《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将于2016年8月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6年7月2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523-86886575(传真) 电子邮箱:tzrdfgw@sina.com 地 址:泰州市凤凰东路56号市人大常委会 邮 编:225300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30日
附件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的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及装修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以及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适用本条例。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安监、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工商(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商务、交通运输、民政、民宗、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开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自然灾害受损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危害治理等提供适当补助。 鼓励各级政府、相关单位及个人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元的社会化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
第七条 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对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同一行为,同时涉嫌违反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最先受理投诉、举报的机关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现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城市管理部门先行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及装修管理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合法使用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是建筑幕墙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
第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 (四)按规定防治白蚁;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开凿房屋楼面结构层或者扩大房屋楼面结构层洞口; (五)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墙体; (七)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根据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涉及加层、改变使用功能以及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的,还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等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一)装饰装修不拆改房屋原有结构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出具承诺书; (二)装饰装修变动非承重墙体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提交房屋检测机构出具的装饰装修方案审定意见; (三)装饰装修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七)项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装饰装修涉及加层、改变使用功能以及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的,还应当提交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手续。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前款规定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将物业项目内装饰装修登记的情况报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非住宅装饰装修,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七)项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 办理行业行政许可事项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经营场所的房屋安全备案登记材料。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的,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提出相关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治理; (二)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 (三)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劝阻、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并及时告知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七)项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现场察看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拒不办理装饰装修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施工器材、装修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房屋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四)房屋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构件受损的; (五)房屋拟进行加层、结构改造或改变使用功能的; (六)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施工区周边房屋可能被损坏的; (七)在原有房屋上增设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幕墙等设施设备的; (八)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外,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当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当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达到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但房屋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异常的,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委托。 房屋安全鉴定所需的费用由鉴定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导致下列建筑物被损坏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可能导致周边建筑物受损的工程建设单位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可能导致周边建筑物受损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现行的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书面鉴定报告。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论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专家论证改变原鉴定结论的,原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鉴定报告,并承担论证所需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危旧房屋定期组织安全巡查,并落实监控措施。 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交通运输、公安、体育、商务、民政、民宗、旅游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行业管辖范围内的房屋特别是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相关部门组织房屋安全检查,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掌握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建档,并及时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同时函告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档案,对发现的危险房屋进行逐栋登记,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实施动态管理。 市、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危险房屋相关信息,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市、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 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受让人了解房屋安全状况;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一并移交房屋安全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对危险房屋采取改造、加固处理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改造、加固设计方案。对危险房屋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可能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安全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的,经本人申请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或者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已经进行房屋置换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腾空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封存管理,未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 整栋房屋需要进行危险房屋鉴定以及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和治理,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单栋危险房屋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按照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优先改建。单栋危险房屋列入城市旧城区改造范围的,依法征收。对于其他单栋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拆除的,予以拆除。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第五章 房屋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 (一)接到有关房屋安全的报警、投诉的; (二)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通过其他方式获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经现场查勘后,发现确有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责任主体。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排险临时迁出的,在房屋危险排除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使用人迁回。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强制迁出危险房屋内居住人员; (四)拆除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或对危险房屋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五)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十六条 白蚁防治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 白蚁预防施工完成后,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施工后的土壤进行药物残留检测。检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白蚁预防施工。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鼓励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的房屋再次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白蚁防治质量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留取房屋白蚁预防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白蚁预防复治资金,用于包治期内白蚁的复查和复治。 市、县级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白蚁预防复治资金的管理。白蚁预防复治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七)项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住宅装饰装修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核实义务实施装饰装修的,责令停止施工,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设计方案或者没有设计方案擅自实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绝或阻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管理人员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察看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幕墙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进行定期检查、常规维护或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其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或未按照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存、管理、使用白蚁预防复治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相关规定,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可能导致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工作与整体性的构件,如基础、承重墙、剪力墙、框架柱、框架梁等。 (二)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三)房屋出现异常,是指房屋结构出现重大损伤、损坏;地基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 (四)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是指在施工前对可能受到相邻施工影响的房屋进行现状保全,并进行跟踪监测,直至相邻施工结束后,对施工前后房屋状况进行对比,最终鉴定相邻施工是否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